原告:官守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鹤峰县人,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253号。
负责人陈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官守信与被告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守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被告中华联合恩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月26日19时24分,原告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222县道由磨市往五眼泉方向行驶,行至222县道与325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325省道时,遇被告向某某驾驶的鄂Q×××××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恩施公司为肇事货车承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2000.9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7116.6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6、护理费9470.43元(3840+31138/365元/天×(90-24)天;7、误工费60000元(10000/30元/天×180天);8、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371.95元(9803元/年×13年×0.1÷2);10、辅助器具费475元;11、财产损失47165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13、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711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结合第二次住院医嘱按第二次入院天数及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3天=90元;4、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38406.6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供证据能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X级,计算系数为10%,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出生时间为1949年11月26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6月8日)未年满68周岁,故按原告诉请计算为(80-67)年×9803元/年×10%÷2=6371.95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原告第一次入院(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医嘱全休3月(2016年8月25日)止为212天,根据原告诉请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误工标准参照原告主要经营范围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误工费计算为31138÷365元/天×180天=15355.73元;4、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票据确定为3840元;5、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系其因伤支出的必要费用,凭据支持409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X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82078.68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能与修理清单相印证的修理费票据确定为元45565元。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6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168650.28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恩施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恩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2078.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4078.68元,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168650.28元-94078.68元=74571.60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7︰3,故被告向某某应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的30%即22371.48元,扣除被告向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向某某仍需赔付原告损失12371.48元。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官守信940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向某某赔付原告官守信事故损失123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官守信负担493.5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2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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