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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学成与雷某某、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官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学成与被告雷某某、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饶彬,被告雷某某,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官学成支付劳务工资款2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南大开发区星河天街项目C6、C7号楼做砌体施工。2015年11月27日,经原告官学成与该项目二次结构承包人即被告雷某某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50000元,被告雷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官学成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余款在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余款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恶意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不予支付,其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的工程款总共是126万元,我已经支付了一百多万,还差欠24万元。我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欠原告的钱我会想办法偿还。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雷某某已经承认确实差原告官学成班组劳务费24万元,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雷某某班组的全部劳务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告个人不能提起诉讼,这不是他一个人的劳务费,而是整个班组的劳务费,应由其所有的劳务者共同提起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雷某某班》对账单无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星河天街项目部工程量结算单》1份、《远大东广星河天街项目部付款申请单》3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份、公安部门询问笔录1份,因被告雷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孝感华庆星河天街项目职工工资专项结算统计表》1份有相关领款人签名,具备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官学成组织民工在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孝感市南大开发区星河天街项目C6、C7号楼进行砌体作业。2015年11月27日,经原告官学成与该项目二次结构承包人即被告雷某某结算,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官学成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差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5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雷某某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余款2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2016年2月4日,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雷某某支付4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官学成等砌体班组人员的劳务费,其《孝感华庆星河天街项目职工工资专项结算统计表》注明:全部应付款项(劳务班组人工费余额)全部付清。因被告雷某某将上述款项挪用他处,被指控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官学成组织民工在被告雷某某承包的砌体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明确。结算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官学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雷某某对下欠2400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官学成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其要求被告雷某某支付余下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已安排400000元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原告官学成等人的劳务费,且该资金足以支付,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雷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另案承担刑事责任不产生冲突,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官学成劳务款2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官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应友
人民陪审员 吴桂清
人民陪审员 姚汉波

书记员: 聂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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