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某某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范某
原告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范某,居民。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范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某诉称,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杨朝春相识,在被告的极力推荐下,杨朝春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
现原告索款无着,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欠款3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杨朝春的欠条一份,欠条上由范某签字担保,以证明范某为杨朝春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本案中主债务人杨朝春在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范某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朝春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本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官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本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本案中主债务人杨朝春在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范某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朝春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本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官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本林负担。
审判长:胡义武
审判员:高发清
审判员:马翔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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