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宗某某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吴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华,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郁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梁某、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盈公司)及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瑞律师,被告清盈公司及第三人郁海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律师,第三人宋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盈公司至工商局办理将被告梁某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0.5%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梁某予以配合;2.被告清盈公司将原告为0.5%的持股比例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梁某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0.5%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清盈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梁某及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予以协助配合;3.被告清盈公司将原告为持有其0.5%股权的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某、第三人宋丽萍、第三人郁海英系被告清盈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0%、10%、80%。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梁某达成被告梁某以60万元对价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0.5%股权的合意。嗣后,本案原告另行因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起诉本案被告梁某及本案被告清盈公司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案号为(2017)沪0109诉前调7509号(以下简称7509号案件),本案被告梁某于2017年12月20日在虹口法院组织的7509号案件谈话过程中,向本案被告清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郁海英交付了相关股权转让通知;同年12月22日,本案原告向第三人宋丽萍亦快递送达了相关股权转让通知;上述两份股权转让通知已明确告知第三人郁海英、宋丽萍本案被告梁某欲以60万元对价向本案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0.5%股权的相关事宜。原告及被告梁某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送达股权转让通知,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均未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同意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故原告与被告梁某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成为持有被告清盈公司0.5%股权的股东,被告清盈公司应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将原告的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被告梁某及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均应予以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辩称,其持有被告清盈公司10%的股权,其于2017年年底同意将其中0.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其与原告于2018年2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嗣后,因其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10%股权均因其他案件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冻结,导致目前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作为被告清盈公司股东对其欲转让的股权均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已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通知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但该两人均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其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对价为6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流程是否限制了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的优先购买权其不清楚。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股权转让款,原告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再行协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
  被告清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10%股权已被宝山法院冻结,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被告清盈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修改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约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件进行了细化,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被告梁某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故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被告清盈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原告并未按照其向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交付的相关股权转让通知的约定,向被告梁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约定。另,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具体原因为:1、被告清盈公司资产负债表为负,原告与被告梁某欲以60万元对价转让被告清盈公司0.5%股权,该对价明显高于被告清盈公司股权的市场对价;原告受让股权并非为参与公司经营,系因其与被告梁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如原告成为被告清盈公司股东,会对被告清盈公司正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被告清盈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存在以虚高价格转让股权的方式恶意损害被告清盈公司正常经营及合法权利的串通行为;2、原告与被告梁某在被告清盈公司提出疑问后,才向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嗣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行为一般流程;3、原告知晓被告梁某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10%股权被冻结后,未与被告梁某就股权转让事宜重新进行协商,与常理不符。
  第三人宋丽萍述称,其确系于2017年12月23日收到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瑞律师快递的《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的通知》,但该通知落款处并非本案被告梁某签名确认,而系本案被告梁某在7509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律师签名确认,因第三人宋丽萍并非7509号案件当事人,故上述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另,其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被告梁某快递的《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的通知》(该份通知由被告梁某签名确认),获悉被告梁某欲以60万元对价转让其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0.5%股权予原告,其于同年5月10日向被告梁某发函,告知被告梁某其不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其上述发函时间之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余意见同被告清盈公司。
  第三人郁海英述称,其确系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梁某交付的《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通知》,其未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向被告梁某进行回复。原告未按照上述通知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被告梁某股权转让款,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规定。其余意见同被告清盈公司。
  针对两被告辩称及两第三人述称,原告认为,如法院不认可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瑞律师向第三人宋丽萍快递的《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被告梁某已于2018年4月11日再次以快递方式向第三人宋丽萍快递送达相关股权转让通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方式目前正在协商,系两人之间私人事务。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作为其他股东享有的仅系优先购买权,原告及被告梁某已通知了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对股权转让行为的交易对价及条款亦明确告知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存在障碍。被告梁某的股权是否被冻结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清盈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清盈公司的公司章程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载明被告清盈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被告梁某、第三人宋丽萍、第三人郁海英,分别出资50万元、50万元、4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4月22日。第二十四条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原告宗某某曾于2017年11月27日起诉本案被告梁某、本案被告清盈公司及案外人蒋某某于虹口法院,即7509号案件,该案中本案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秦裕斌律师,本案被告清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员工郁海英(即本案第三人之一),该案2017年12月20日谈话笔录载明,本案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律师当庭向本案被告清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英交付《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通知》,郁海英确认其当庭收到上述通知。
  2017年12月22日,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瑞律师通过EMS(单号为XXXXXXXXXXXXX)方式向本案第三人宋丽萍快递《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的通知》,宋丽萍于同年12月23日签收。上述通知载明本案被告梁某拟将其持有的本案被告清盈公司0.5%股权(对应2.5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本案原告,转让价格为6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为:1、受让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30%的股权转让款,即18万元,2、在转让方已提供标的股权变更至受让方所需的所有文件(以工商变更需要为准)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即30万元,3、转让方收到前述80%的转让价款后,应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即工商变更手续),股权变更手续应在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4、股权过户完成(即股权登记至受让方名下)后三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剩余20%的股权转让款,即12万元;贵方作为本案被告清盈公司的股东之一,请贵方收到本通知30日内就贵方是否同意本人向本案原告按照上述价格及条件转让本人所持有的0.5%股权书面回复;如若贵方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上述通知落款处由本案被告梁某在7509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律师签名。第三人宋丽萍确认其收到上述通知,但认为对其不发生效力。
  2018年1月3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瑞律师通过EMS(单号为)方式向被告清盈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清盈公司于同年2月1日签收,上述《律师函》载明,因原告及被告梁某均未收到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不同意关于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股权转让事宜的通知,现要求被告清盈公司于本函出具之日起的七日内完成被告梁某名下0.5%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于本函出具之日起的七日内将原告为0.5%的持股比例的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等等。
  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为受让方,被告梁某为出让方,被告梁某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0.5%的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股权过户完成(即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后三个工作日内(具体按《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的通知》执行),向被告梁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等。
  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第三人郁海英委托案外人蔡某某代表其出席被告清盈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代为行使投票权及表决权。落款时间为同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地点为金仓永华酒店25楼会议室,会议标题为“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召集人为被告清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华,到场股东为被告梁某、第三人宋丽萍、第三人郁海英的授权代理人蔡某某;表决结果为第三人宋丽萍、第三人郁海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被告梁某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上述股东会形成决议为《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清盈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决议“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修正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如有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协商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自股东发出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起满九十日,所有不同意的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仍未就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协商一致并签署购买协议的,视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外转让的股权,股东应自满足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他股东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发出书面征询通知,明确载明股权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要素,同时书面通知公司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同等条件项下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指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偏差幅度超过50%以上,则同等条件中股权价格以公司指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在收到公司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格评估报告以及股东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发出的书面征询通知后三十日内向转让股东书面提出购买请求,并书面抄送通知公司。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如在章程就其他股东提出购买请求所规定的期限尚未届满时提前对外转让股权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或者股权依法被限制、禁止转让的,公司应当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项。公司股权因司法拍卖、继承、履行公司签署的合同义务,发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有权随时依法配合相关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被告梁某在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签名并写明“不同意”,第三人宋丽萍、第三人郁海英授权代理人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签名并写明“同意”。同日,被告清盈公司根据上述《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制作了《章程修正案》,由其法定代表人林爱华签名确认。
  2018年4月11日,被告梁某通过EMS(单号为XXXXXXXXXXXXX)方式向第三人宋丽萍快递《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的通知》,宋丽萍于同年4月12日签收。上述通知落款处由被告梁某签名确认,载明内容与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瑞律师通过EMS向第三人宋丽萍快递的《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的通知》载明内容一致。
  2018年4月16日,第三人宋丽萍向被告清盈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被告梁某已于同年4月11日就对外进行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对其进行了通知并征求其同意,其将于同年5月12日前书面回复被告梁某,等等。
  2018年4月20日,被告清盈公司分别向被告梁某、第三人宋丽萍及郁海英送达《通知函》各一份,均载明被告清盈公司已于同年4月19日取得注册地所辖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就其《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申请所出具的书面凭据,请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及最新《章程修正案》载明内容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宋丽萍通过EMS方式(单号为XXXXXXXXXXXXX)向被告梁某发出《函》一份,被告梁某于次日签收。上述《函》载明第三人宋丽萍不同意被告梁某向原告转让或按照“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所述价格和条件转让其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0.5%股权,等等。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清盈公司承租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凤中路XXX号场地,并进行转租收取租金。被告清盈公司及两位第三人均认为上述场地系被告清盈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认为上述场地并非被告清盈公司向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并认为租赁期限为20年。
  另查明,被告梁某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18年3月8日被宝山法院因(2018)沪0113民初第3085号案件冻结,冻结期限至2021年3月7日。
  本院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明确规定,被告清盈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公司章程对此事项所作规定与法律规定一致。公司法及被告清盈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瑞律师向第三人宋丽萍快递的《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的通知》因并非本案被告梁某签名确认,该通知不能视为本案被告梁某向第三人宋丽萍送达了书面通知。被告梁某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以书面通知向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征求意见的时间节点应确定为第三人宋丽萍于2018年4月12日签收被告梁某快递的《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转让的通知》,及第三人郁海英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本案被告梁某在7509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律师交付的《关于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通知》。上述两份通知均详细披露了拟转让股权的份额、价格以及受让人情况,第三人宋丽萍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梁某发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梁某对外转让,但未表示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郁海英收到通知后未进行答复;在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未表示购买被告梁某股权的情况下,被告清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曾有购买被告梁某股权的意思表示;另,被告清盈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本院对其修改后公司章程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应视为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均同意被告梁某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0.5%股权。
  被告清盈公司以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利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亦针对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基于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没有在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鉴于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梁某名下的相应股权归其所有、被告清盈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持有的被告清盈公司相关股权被宝山法院另案冻结,并不能否认上述协议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及第三人宋丽萍、郁海英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清盈公司公司章程的变更不属于司法裁判内容,原告经确认为股东后,可依法对被告清盈公司的相关章程规定办理章程修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为被告梁某享有的被告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归原告宗某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登记为被告梁某享有的被告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0.5%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享有,被告梁某、第三人宋丽萍、第三人郁海英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上海清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焕然

书记员:吴  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