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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宗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宗某某借款2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宗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始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龙 人民陪审员  苏光伟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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