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占水、田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经春光介绍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用于开矿。被告李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宗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11月1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宗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该借款是在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所借,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宗某某的借款应当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20000元借款给了春光,让春光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款时,原告扣了利息8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宗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宗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 陪审员 马浩亮 陪审员 尹亚静
书记员:董英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