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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宗某某借现金10000元,2011年9月22日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家庭生活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宗某某借现金10000元,2011年9月22日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宗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宗某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月来
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 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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