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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宗顺宝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惠卿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总是推诿不给,现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宗某某借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阿娟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627民初1168号之一 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都亭乡宋高和村7组2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幸福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 被告:赵惠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东环路东安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宗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宗某某撤回对赵惠卿的起诉。 审判长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马浩亮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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