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
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王辉(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公安局
连永强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锡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宗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禹、王辉,被告孙某某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连永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孙某某公安局驾驶员周立成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宗某某受伤,并致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驾驶员周立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某某无责任,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公安局承担。原告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无偿搭乘,乘车时未系安全带,有安全隐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70%。被告孙某某公安局在庭审时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没有异议,其向本院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宗某某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3,610.37元中,原告提供的12张医疗费票据中,合计医疗费金额为228,610.37元,其中孙某某中医院2013年3月6日发生费用在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之外,且票据没有公章,本院不予保护和支持。2011年9月16日北京市福赛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神经干细胞票据45,000.00元的购货单位载明为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并非原告宗某某,原告称该神经干细胞用于其本人治疗没有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门诊或住院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仅凭现有的北京市福赛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不能认定系原告购买用于治疗,同时原告亦未在庭审后在本院限定和其申请的宽限期限的时间内及时补强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保护。其他没有医疗费票据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无法认定医疗费发生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宗某某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83,488.00元(含哈医大一院2013年7月25日治疗褥疮医疗费票据)。第二项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承包经营批发零售农药,属于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宗某某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中与原告宗某某经营的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批发和零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308.00元/年保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保护的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73,232.00元(43,308.00元/年×4年);第三项 住院期间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宗某某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宗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8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宗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年计算,49,320元/年÷365天=135元/天,宗某某的护理费为135元/天×168天×2人=45,36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45,3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四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为168天,被告孙某某公安局对100.0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宗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168天=16,800.00元;第五项 医疗终结后护理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宗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程度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宗某某构成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本院保护原告宗某某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期限为20年,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宗某某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数额为49,320元/年×20年×80%×1人=789,120.00元。原告主张2人的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第六项 残疾辅助用具费用。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需要配备轮椅(参考价格600.00元/台),五年更换一次;需要辅助用品,每天约1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宗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元/台×4次+11.3×365天×20年=84,89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20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七项 残疾赔偿金。原告宗某某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第八项 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情况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30,000.00元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九项 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六)项 规定,根据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00元为宜,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30,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之前给付原告的160,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183,488.00元、误工费173,2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0.00元、医疗终结后护理费用789,1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用84,89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714,830.00元的70%,即1,200,381.00元,扣除之前被告孙某某公安局已付原告宗某某160,000.00元,即被告孙某某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0,381.00元;
二、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2.0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18,49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某公安局负担10,8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孙某某公安局驾驶员周立成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宗某某受伤,并致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驾驶员周立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某某无责任,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公安局承担。原告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无偿搭乘,乘车时未系安全带,有安全隐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70%。被告孙某某公安局在庭审时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没有异议,其向本院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宗某某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3,610.37元中,原告提供的12张医疗费票据中,合计医疗费金额为228,610.37元,其中孙某某中医院2013年3月6日发生费用在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之外,且票据没有公章,本院不予保护和支持。2011年9月16日北京市福赛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神经干细胞票据45,000.00元的购货单位载明为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并非原告宗某某,原告称该神经干细胞用于其本人治疗没有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门诊或住院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仅凭现有的北京市福赛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不能认定系原告购买用于治疗,同时原告亦未在庭审后在本院限定和其申请的宽限期限的时间内及时补强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保护。其他没有医疗费票据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无法认定医疗费发生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宗某某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83,488.00元(含哈医大一院2013年7月25日治疗褥疮医疗费票据)。第二项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承包经营批发零售农药,属于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宗某某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中与原告宗某某经营的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批发和零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308.00元/年保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保护的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73,232.00元(43,308.00元/年×4年);第三项 住院期间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宗某某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宗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8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宗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年计算,49,320元/年÷365天=135元/天,宗某某的护理费为135元/天×168天×2人=45,36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45,3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四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为168天,被告孙某某公安局对100.0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宗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168天=16,800.00元;第五项 医疗终结后护理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宗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程度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宗某某构成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本院保护原告宗某某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期限为20年,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宗某某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数额为49,320元/年×20年×80%×1人=789,120.00元。原告主张2人的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第六项 残疾辅助用具费用。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需要配备轮椅(参考价格600.00元/台),五年更换一次;需要辅助用品,每天约1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宗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元/台×4次+11.3×365天×20年=84,89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20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七项 残疾赔偿金。原告宗某某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第八项 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情况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30,000.00元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九项 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六)项 规定,根据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00元为宜,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30,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之前给付原告的160,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183,488.00元、误工费173,2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0.00元、医疗终结后护理费用789,1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用84,89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714,830.00元的70%,即1,200,381.00元,扣除之前被告孙某某公安局已付原告宗某某160,000.00元,即被告孙某某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0,381.00元;
二、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2.0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18,49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某公安局负担10,8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徐红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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