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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金方与祁某某、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金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宗金方与被告祁某某、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金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被告祁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两人曾一起经营大理石板,后两人不再合作,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即被告再偿还原告9万元即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至目前,被告仍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武某某系被告祁某某配偶,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祁某某辩称,2013年张桂芹、被告祁某某及原告宗金方,给河南南阳市杨振国发石材,至今杨振国尚欠原、被告石材款。原、被告本是合伙人,被告不欠原告钱,是杨振国欠原、被告的钱。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祁某某打的。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辩称,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祁某某打的,被告武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祁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
祁某甲、贾某、宗某、祁某乙证明各一份,用
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祁某某欠原告9万元的事实;3、原告向我院申请证人祁某甲、贾某、宗某出庭
作证(三证人均到庭),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
祁某某欠原告9万元的事实。
被告祁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称欠条是被告祁某某写的,但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认可证据2中祁某甲、贾某的证明,对宗某、祁某乙证明不认可;对证据3中证人祁某甲、贾某、宗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23日被告祁某某和杨振国的通话录音光
盘(附纸质版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祁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还没要回杨振国欠原、被告和另一合伙人的货款;
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祁某某被原告打成轻伤二级,原因是由于原告找被告祁某某打欠条,被告祁某某不打,原告将被告祁某某拉到黄壁庄水库打了12万元的欠条并把被告祁某某达成轻伤,现在案件还在公安机关侦查中。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录音作出时间及录音主体及被录音人的身份,且该录音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申请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8月9日,明显欠条是后作出的,不能证明是被告祁某某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
本院依职权在灵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城关中队调取了关于祁某某被非法拘禁案一案的相关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祁某某询问笔录、宗金方讯问笔录。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祁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祁某某询问笔录中所述有的地方不属实,原告并未将被告祁某某骗出,也未将其打伤,被告祁某某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保证书,认可祁某某所述的欠原告10万元左右的事实。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事件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份,
欠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8月份,不能证明欠条是被告祁建
祥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祁某某、武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祁某某曾于2013年与另一人一起经营过几个月的大理石生意,被告祁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宗金方款90000元玖万元整,祁某某,2016.8.9”。
另查明,被告祁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祁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祁某某欠其9万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某某主张欠条是其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该欠条是被告祁某某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显示被告祁某某报警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发案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灵寿县公安局决定立案时间是2016年7月1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8月9日,不能证明欠条是被告祁某某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综上,被告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祁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祁某某偿还欠款9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祁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某某偿还欠款9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祁某某、武某某偿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金方欠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宗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祁某某、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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