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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光复,湖北理工学院附属医院退休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宗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光复、胡月红、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而导致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999.9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来原告单位对其当众谩骂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判决。原告因此次受伤致使精神恍惚,2015年4月22日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原告多次在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并遵医嘱在家全休,直至2015年10月病情缓解回单位上班。双方就后续产生的鉴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杨某某因事来到湖北××医院楼道手指着宗某怒吼,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某某向某吐痰,随即宗某推打杨某某,后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宗某受伤。随即宗某前往黄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宗某于2015年2月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5年4月判决,后宗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终审判决。在该案二审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黄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宗某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他人辱骂、殴打呈主要因果关系,与其自身心理承受能力不足呈次要因果关系,该鉴定用去鉴定费3600元。2015年4月7日至12月1日期间,宗某在黄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63.4元。2015年3月6日、4月7日、5月7日,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分别出具全休一月的病情证明书。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对宗某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因宗某不同意重新鉴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将重新鉴定予以退回,且宗某在庭审过程中未将该鉴定意见书未作为证据举证。
另查明,1、宗某因受伤后期休息扣发2015年4月、5月基础性绩效4868.50元,扣发奖励性绩效6930元,共计扣发11798.50元;2、宗某出具的七份病情证明书,因其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病情证明书开具的时间与病情证明书序列号存在矛盾,其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只认定其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病情证明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伤情系原、被告扭打造成,又因该事件造成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为继续治疗故而成某,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被告健康权暨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中,已对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36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其只主张47.40元,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是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出具的七份病情证明书,其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病情证明书开具的时间与病情证明书序列号存在矛盾,其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只认定其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病情证明书休息时间。原告要求赔偿律师服务费的请求,因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赔偿宗某医疗费47.4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1798.50元,共计15475.90元的80%计12380.72元,余款由宗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宗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杨某某负担579.20元,宗某负担144.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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