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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红某与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094908529A负责人:朱俊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红某与被告周口��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8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投保车��为豫P×××××大型客车,投保人数为59人。其中主险为乘客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9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为司乘人员保险,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保险单签订后,被告飞豹公司依约交纳了保费。2016年7月5日,原告宗红某参加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所组织的天津米立方一日游,并乘坐多彩旅行社提供的登记在被告飞豹公司名下的豫951**旅游大巴车。在返程中行驶至104国道收费站路段时,因司机吴军华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乘客宗红某在车厢内倒地磕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军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确系我司承保车辆,且没有免赔情形后,我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事故赔偿金额的10%,非医保用药也属于我司免赔范围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围。原告事故证明中身份证号与诉状及病历中不符,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参加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组织的天津米立方一日游,乘坐豫P×××××旅游车去,在返程中行至104国道收费站路段时,因司机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采取措施不当,至原告在车厢内倒地磕伤。以上事实有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29日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期间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7-12肋骨骨折)、肺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沧渤[2017]临鉴字第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原告左侧第7-12肋骨共计6肋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之规定,构��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故该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胸部损伤致左侧共6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60-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乘坐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即为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共投保58个座位;附加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50万元,共投保1个座位。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的途中遭受人身损伤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豫P×××××号车辆的查询信息、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5588.98元,证据为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证据为住院病案;3、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12546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20天,计算方法为38161元/年÷365天×120天。证据为原告为经营者的沧州市新华区珈朗现代办公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6963.3元,由原告之夫周健一人护理60天。计算方法为(3485元/月+3495元/月+3465元/月)÷3个月÷30天×60天,证据为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56498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证据为原告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95元,原告之子周玘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的标准计算4年,乘以伤残系数10%,并除以抚养人2人;原告之父宗长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的标准计算9年,乘以伤残系数10%,并除以抚养人4人;原告之母赵文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的标准计算6年,乘以伤残系数10%,并除以抚养人4人;证据为周玘亮的户口本,沧州市运河区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沧州市运河区世纪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宗长清、赵文秀、宗梅梅、宗丽丽、宗玉伟身份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9、交通费1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在乘坐该车辆途中,因司机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采取措施不当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损失金额的10%免赔,但该条款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22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为沧州市新华区珈朗现代办公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120日,本院酌定为90日,故误工费应为38161��/年÷365天×90天,故误工费应为9410元。对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一人护理,本院酌定为45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完整,且未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其他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33543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应为413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第7-12肋骨共计6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颈部及胸部损伤7)的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故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并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且其伤残等级较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参照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155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410元,护理费4135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8181.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8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承担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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