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恒飞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天河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宗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宗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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