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立新
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董某某
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宗立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个体。
被告董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宗立新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宗立新提供购买装载机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受损装载机系其所有,故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宗立新作为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董某某砸坏原告宗立新的装载机玻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并参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定被告董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宗立新认为被告董某某存在损害其车辆的侵权行为,被告董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宗立新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宗立新提供的“农机市场轮胎打气出车款”收款收据、怀来县沙城华丰配件经销部出具的华丰工程机械发货清单、收款人署名孙爱军的收据、署名白利锋的收据、加盖怀来县老油汽车轮胎修理部公章的收据、加盖了利源实业一汽配件城公章的收据,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未有付款人姓名,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宗立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原告宗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宗立新提供购买装载机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受损装载机系其所有,故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宗立新作为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董某某砸坏原告宗立新的装载机玻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并参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定被告董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宗立新认为被告董某某存在损害其车辆的侵权行为,被告董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宗立新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宗立新提供的“农机市场轮胎打气出车款”收款收据、怀来县沙城华丰配件经销部出具的华丰工程机械发货清单、收款人署名孙爱军的收据、署名白利锋的收据、加盖怀来县老油汽车轮胎修理部公章的收据、加盖了利源实业一汽配件城公章的收据,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未有付款人姓名,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宗立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原告宗立新承担。
审判长:冯境涛
书记员:刘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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