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
关建荣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刘中庆
华某某华一物流有限公司
XX(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
谈洁
原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建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某某华一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华某某城关镇华阳综合批发城E栋17-19号。
法定代表人龙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南湖大道94号凯旋宾馆3楼。
负责人蒋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宗某诉被告刘中庆、华某某华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宗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建荣、徐砚清、被告华一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刘中庆驾驶属被告华一物流公司所有的湘F62879号货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占道行驶,与原告相向驾驶的鄂D51291号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中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伤情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需后续治疗费16200元。
被告华一物流公司为湘F62879号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中庆、华一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157607.67元;2、依法判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中庆未作答辩。
被告华一物流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4、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3143.02元,通过交警调解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孟宪国代为垫付原告医疗费7558.5元,上述款项待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额1000元;2、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3、原告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4、误工费、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诊疗时间计算;5、医疗费扣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6、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刘中庆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华一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
4、公司信息,拟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5、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中庆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华一物流公司是湘F62879号货车的所有人;
6、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F62879号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华一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中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8、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需后续治疗费16200元;
10、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及其他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而支出费用;
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
13、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到武汉市就诊复查的开支;
1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在出事前从事客车驾驶员资格。
被告刘中庆、华一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并在庭审中举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华一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7、12无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伤情仅为骨折,为何要住1年多的院;对证据9有异议,后续诊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部分费用明细是白条,应不予支持;对证据11有异议,部分车票是往返石首-武汉的,但无医嘱或者门诊病历,应不予支持;对证据13有异议,武汉复查时的住宿开支,应有医嘱或者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劳务关系应提供劳务合同支持,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华一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被告华一物流公司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华一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反映原告住院379天,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9,后续治疗费16200元,系专门机构出具的专家型意见,无新的证据反驳前,予以采信;对证据10,部分费用系白条,本院对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对白条金额203.5元,从医疗费中扣减;对证据11,原告无医嘱或者门诊病历,往返石首-武汉就诊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500元;对证据13,住宿费用,原告无证据支持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证据14,原告虽未提供劳务合同,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实际在驾驶客车,并提供了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出事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刘中庆持“B2”证驾驶属被告华一物流公司所有的湘F628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路段,遇原告宗某持“A1A2”证驾驶鄂D5129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刘中庆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占道行驶,致两车相撞,原告宗某及鄂D51291号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9天,门诊及住院费用30848.02元。
原告出院诊断:左膝部皮肤撕脱伤。
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行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休息1月;3、建议评残;4、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一物流公司(含孟宪国垫付的7558.50元)垫付医疗费用55701.52元。
原告宗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288号鉴定:被鉴定人宗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62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中庆驾车与原告宗某相撞,造成原告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中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刘中庆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华一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湘F62879号货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依被告华一物流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分担;原告鉴定费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即被告华一物流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宗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宗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7048.02元(含后续治疗费16200元),有鉴定意见及票据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案原告住院379天,医嘱全休1月,其误工日为409天×(交通运输业45470元/年÷365天)=50951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79天,其护理费用应为27005.56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79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8950元,应获赔偿;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
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6、鉴定费600元,系被告刘中庆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必然费用,被告刘中庆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华一物流公司赔偿;7、住宿费572元,无医嘱及病历证实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宗某损失合计145054.58元。
本案在庭审后组织原、被告调解,通过双方协商,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调整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7400元;被告华一物流公司认可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00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宗某亦认可上述赔偿数额。
被告华一物流公司(含孟宪国垫付的7558.50元)垫付医疗费用55701.52元,原告宗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宗某127400元;
二、被告华某某华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600元;
三、原告宗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华某某华一物流有限公司55701.52元(未扣减前项赔款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宗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288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宗某负担94元,被告华某某华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中庆驾车与原告宗某相撞,造成原告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中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刘中庆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华一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湘F62879号货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依被告华一物流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分担;原告鉴定费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即被告华一物流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宗某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宗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7048.02元(含后续治疗费16200元),有鉴定意见及票据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案原告住院379天,医嘱全休1月,其误工日为409天×(交通运输业45470元/年÷365天)=50951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79天,其护理费用应为27005.56元,应获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79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8950元,应获赔偿;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
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6、鉴定费600元,系被告刘中庆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必然费用,被告刘中庆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华一物流公司赔偿;7、住宿费572元,无医嘱及病历证实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宗某损失合计145054.58元。
本案在庭审后组织原、被告调解,通过双方协商,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调整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7400元;被告华一物流公司认可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00元、鉴定费600元。
原告宗某亦认可上述赔偿数额。
被告华一物流公司(含孟宪国垫付的7558.50元)垫付医疗费用55701.52元,原告宗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宗某127400元;
二、被告华某某华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600元;
三、原告宗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华某某华一物流有限公司55701.52元(未扣减前项赔款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宗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288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宗某负担94元,被告华某某华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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