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姚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县。被告:姚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唐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及利息7339元(利息暂按每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应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四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2017年1月2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原告给付四被告借款后,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原告172000元,月息3440元(月利率2%),一月一结。如不能还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立案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查封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姚某某辩称,我打过借条,但不是给宗某某打的,我不认识宗某某,是给宗顺保打的,宗顺保让我打的出借人是宗某某,当时宗顺保说只是走个形式。钱是通过手机银行转到我的名下,转给我的钱我就通过手机银行直接转给宗献了。姚瑶、姚硕是后来在借条上签的名和打的手印。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我在借条上签字来。当时打借条是还宗顺保的钱,欠宗顺保累计4200000元,宗顺保让我们给谁打我们就给谁打。被告姚瑶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是我爸让我在借条上签的字,也没看签的是什么。被告姚硕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来,是我爸让我签的,也没看签的什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2、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落款日期有涂改,日期上的手印不是四被告所按。对于证据2,恰恰证明原告将款只转给了被告姚某某一人。对于证据3,对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不认可。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均认可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且未申请对落款日期上的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姚某某认可原告宗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其账户转账17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自身花费,已超出相关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瑶、被告姚硕系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的子女。2017年1月24日,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宗某某借款17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宗某某现金拾柒万贰千元(小写172000元)。月息3440元(月利率2%),一月一结。如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立案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查封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借款人按月以借款金额的1%向介绍人支付佣金,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日止。借款人:姚某某王某某姚瑶姚硕2017年1月24日”。原告宗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分四笔共计向被告姚某某账户转入现金172000元。借款后被告姚某某、王某某未偿还过本息。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姚瑶、姚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较大,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姚瑶、被告姚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及银行转账为凭。被告姚某某、王某某辩称未实际借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有被告姚瑶、姚硕的签字,但被告被告姚瑶、姚硕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借条并非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原告宗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的交付和用途与被告姚瑶、姚硕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姚瑶、姚硕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宗某某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因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宗某某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姚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38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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