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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献与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宗献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献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然而,当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原告宗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赵某某所打欠条原件一张、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
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某周转资金向原告宗献借款30000元,并同时打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宗献现金叁万元整(捺印)(3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捺印)2014.11.13(捺印)。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张某某对该案所涉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宗献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安

书记员:贾明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呈报表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冀0627民初1540号立案日期2016年8月3日主办人冯立安呈报人冯立安呈报日期2016年9月20日当事人 基本 情况原告原告:宗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仁厚镇县北村3排36号。被告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6号楼3单元602室。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南店头乡南店头村291号。裁判 文书 主文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宗献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国家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履行期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庭、局 长意见 (签字):年月日主管 领导 意见 (签字):年月日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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