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献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献及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1050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宗献现金贰拾壹万零伍佰元整(210500),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5、8、1。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6日替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1605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另外,原告宗献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10500元及被告王某某连带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改 桥 人民陪审员 陈 同 喜 人民陪审员 尹 亚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阿娟 原告宗献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6)冀0627民初410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宗献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改桥担任审判长,陪审员陈同喜、尹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献及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宗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县北村3排36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幸福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13062719700218002X。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1050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至今日,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总是推诿不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2105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1、担保情况属实,我方认为应由被告张某某先行偿付。2、我方于2016年4月6日已经替被告张某某先行偿付5万元。3、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条显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1050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宗献现金贰拾壹万零伍佰元整(210500),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5、8、1。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6日替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1605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另外,原告宗献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与理由 主办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10500元及被告王某某连带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500元。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唐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主办人刘改桥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6年5月26日 地点:法院民二庭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刘改桥 陪审员:尹亚静、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审判长刘改桥:现在评议原告宗献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刘改桥(主办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10500元及被告王某某连带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尹亚静:同意主办人意见。 陈同喜:同意主办人意见。 合议庭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500元。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627民初410号 原告宗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县北村3排36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幸福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13062719700218002X。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宗献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宗献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宗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变卖、过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冯立安 审判员刘改桥 审判员张瑞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阿娟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冀0627民初410号 : 关于原告宗献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冀0627民初4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宗献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予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交通局家属院2-6-202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变卖、过户。 三、查封限期三年,查封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附:(2016)冀0627民初4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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