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姚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姚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献与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姚瑶、姚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较大,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献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姚瑶、姚硕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2016年1月2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原告给付四被告借款后,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宗献现金肆拾贰万元正,42万元借款人:姚硕姚瑶姚某某王某某2016年.1.21”,当时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姚瑶、姚硕辩称,1、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四被告与原告既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在本案发生前素不相识,其次在借条形成时间内,被告姚瑶、姚硕二人均不在唐县,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2、四被告的银行流水证明在借条形成时间后,四被告的银行账户并没有显著变动,如果四被告收到原告420000元现金,那么该笔钱流向哪里,姚硕是一名有正当收入的医生,姚瑶是一名学生,王某某是家庭主妇,王某某在一家土地确权公司打工,这420000元既没有来源也没有去向,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该笔钱,该笔借贷不成立;3、姚某某在生活中习惯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没有使用现金的习惯,从每日流水连300元也转账的细节可以看出借款420000元现金交易不符合他的日常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现代社会大众的交易习惯。被告与原告所写借条实际是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合伙人宗顺宝累计借款形成,被告王��先、姚瑶、姚硕不是实际借款人,虽有签名,但实为见证人;4、被告姚某某曾向原告账户转款172000元,原告主张420000元的数额不对。依据最高法民间借贷法律适用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在借期内没有利息,又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主张月率2分是法定的四倍,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客观真实存在借贷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172000元转账记录四份,证明偿还利息情况;3、银行电子转账记录四份,证明原告通过向三个证人的账户替被告向宗顺保偿还本金399000元;4、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主合同借���合同的存在,若被告不偿还债务,以房冲抵债务;5、证人臧某、杨某、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四被告向宗顺保偿还了借款。四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认可,但对被告姚瑶、姚硕签字时间不认可,被告姚瑶、姚硕非借款人,应是见证人;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用途是为了偿还宗顺保本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三证人与宗顺保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有瑕疵,没有签订时间;对于证据五三份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原告方没有出借能力,三位证人只是表明分别同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是与本案无关,且三位证人与姚瑶、姚硕都没有见过,和王某某、姚某某仅是见过面,不存在替人还款的协议,其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是在宗顺保处打欠条时见过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四被告为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姚硕、王某某、姚某某银行流水一张,证明在借条形成时间内其银行账户没有变动及姚某某日常交易习惯及支付习惯;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偿还本金172000元。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法显示合同的形成时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硕、姚瑶系被告姚某某、���东先子女。被告姚某某、王某某与案外人宗顺保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经双方合意,2016年1月21日,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在唐县西环宗顺保的板房内,就以往所欠宗顺保的债务本息总和进行对账统计后,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宗献现金肆拾贰万元正42万元借款人:姚某某王某某姚硕姚瑶电话137××××2016.1.21”,该借条中姚硕、姚瑶的签名系事后由被告姚硕、姚瑶本人签写。原告宗献向臧某、杨某、刘某三人共借款399000元,由臧某、杨某、刘某直接将借款分别转账给了宗顺保,转账总额为399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宗献转账1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王某某自愿就其所欠宗顺保的债务出具了涉案借条,视为对所欠宗顺保债务数额的认可,且同意由原告宗献代为向宗顺保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宗献有权就其实际向宗顺保偿还的399000元要求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向自己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虽有被告姚硕、姚瑶的签名,但被告姚硕、姚瑶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借条并非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与被告姚硕、姚瑶有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姚硕、姚瑶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转账的172000元,被告主张系为还款本金,原告主张系为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也否认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笔172000元的转账系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72000元系还款本金。对于原告以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为由要求被告按法律支持的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以未约定利息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宗献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宗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宗献负担3492元��已交纳),被告姚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41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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