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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宗某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乌向阳
安宇昆
王东坡

原告宗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男,汉族,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安宇昆,男,汉族,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东坡,男,汉族,个体,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坡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乌向阳、安宇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供货人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支付货款。但本案欠条上加盖的‘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工程处资料专用章’,加盖时欠款人公司名称已变更,且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认可系单位刻制。同时,欠条出具人王东坡也不是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工程处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单位对外出具欠条。因此,王东坡虽表述自己为经手人,但仍应承担货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宗某某沙子款30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王东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供货人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支付货款。但本案欠条上加盖的‘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工程处资料专用章’,加盖时欠款人公司名称已变更,且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认可系单位刻制。同时,欠条出具人王东坡也不是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工程处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单位对外出具欠条。因此,王东坡虽表述自己为经手人,但仍应承担货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宗某某沙子款30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王东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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