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宗某某与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宗某某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按工程量结算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未能给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260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宗某某劳务费52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被告理应按工程量结算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未能给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260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宗某某劳务费52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虹

书记员:彭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