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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奚淑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步大壮,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奚淑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奚淑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通过保定瑞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巢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白沟镇凯旋城16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约定成交价为4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定金60000元,该定金由瑞巢公司代管;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被告支付首付款90000元(包括定金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保证该房屋不存在抵押等权利瑕疵;如被告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如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原告定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了定金,被告支取了50000元;原告并未给付剩余的首付款;被告并未将该房屋涉及的贷款还清,亦未取得房产证。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到庭;证人称其系瑞巢公司业务员,并经手办理原、被告买卖事宜,称曾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收取首付款,被告拒绝收取,并称被告出售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贷款尚未还清;被告对该证人陈述中称其拒收首付款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流水五份,称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原告认可该事实,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另查明,被告于举证期间内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并主张不予返还原告的定金,由原告承担违约金9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定金6万元,未按约定继续给付剩余的首付款,原告称被告拒绝接受其给付剩余的首付款,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于签订合同至庭审结束,仍未解除该房屋的权利瑕疵,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拒绝出售房屋给原告;现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法各自承担,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双方约定该定金款6万元中1万元由瑞巢公司代管,故被告亦应对该部分定金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定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50元,原告负担3950元;反诉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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