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
肇东市电业局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周长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宗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某某,被上诉人肇东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30日,原告所居住的肇东市跃进乡富饶村向阳屯发生龙卷风,龙卷风将原告家和邻居家院内的大树刮断,刮断的树将原告家院落的电线砸落到地上,电线将原告家的牛电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龙卷风属于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和不能避免的。原告家牛的死亡,是由于不可抗力的龙卷风造成的。且在开庭时原告又没举出由于被告电力运行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栽树在先,电业局拉电线在后。电业局违规操作,拉电线时电线已经与树叶子相连,树枝能搭拉到电线上,起码应当考虑到安全隐患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是及其错误的,应判决电业局给付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宗某某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违规架设线路及财产损失数额为一万元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宗某某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违规架设线路及财产损失数额为一万元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宗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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