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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与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宗凡黎
杨珂惠
万小二
万汉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宗凡黎。
委托代理人杨珂惠。
被告万小二。
委托代理人万汉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73号。
主要负责人汪钻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宗凡黎与被告万小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德光、人民陪审员汪钰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凡黎的委托代理人杨珂惠、被告万小二的委托代理人万汉朝及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且该项赔偿不以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为前提;原告宗凡黎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已垫付了赔偿款,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宗凡黎支付其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汪小峰是农业户口,死亡时26岁,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汪小峰是农业户口,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1847元(23693元÷2)。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891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宗凡黎支付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宗凡黎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宗凡黎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万小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且该项赔偿不以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为前提;原告宗凡黎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已垫付了赔偿款,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宗凡黎支付其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汪小峰是农业户口,死亡时26岁,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汪小峰是农业户口,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1847元(23693元÷2)。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891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宗凡黎支付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宗凡黎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宗凡黎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万小二负担。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徐德光
审判员:汪钰成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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