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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程茶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茶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程茶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88.5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2017年11月5日被告程茶青驾驶赣A6XXXX车与原告相互躲避时,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程茶青负次要责任。
  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本院认为,程茶青驾车与原告相互躲避时,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程茶青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事发时已退休,故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无依据。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依据责任认定由被告程茶青承担部分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宗某某医药费1,288.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交通费1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浦区思南路营业所,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程茶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宗某某律师费9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浦区思南路营业所,XXXXXXXXXXXXX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茶青负担(该款直接向法院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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