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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与龙某、王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可,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申请人宗某与被申请人龙某、王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以(2019)沪0104民初9935号立案后,于同月10日调整案号为(2019)沪0104民特247号,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宗某称,2016年4月21日,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与龙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晋城银行与龙某、王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上述授信金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月28日晋城银行又与龙某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三份合同主要约定:晋城银行向龙某提供贷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第6个月还本金600,000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双方还就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后晋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龙某、王某某就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室、XXX室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债权限额3,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晋城银行按约提供贷款后,龙某未按约清偿债务。截至2017年3月28日龙某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后,尚欠晋城银行借款本金2,009,521.93元。2017年6月,晋城银行依据上述《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与宗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对于龙某的债权给宗某,晋城银行随即向龙某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函》;同月29日,宗某向晋城银行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款义务。因龙某至今未向宗某偿还任何款项,宗某为实现担保物权向本院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龙某、王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室、XXX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龙某、王某某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1)借款本金2,009,521.93元、(2)罚息399,225.02元(金额系暂计至2018年11月14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龙某称,其不认识宗某。晋城银行于2017年至2018年间仍在向其催讨还款,其相应归还了部分款项及以珠宝抵债,故现不清楚债权人究竟为谁。且宗某已就本案相同事项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同意宗某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某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提出实质性异议,宗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晋城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申请人宗某与被申请人龙某、王某某及第三人晋城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晋仲字XXX号。该仲裁案件的债务范围、事实理由、宗某举证材料与本案相同,且已经开庭审理待作出裁决。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立案前明知晋城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该仲裁案件,但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申请,并怠于告知仲裁情况,具有妨碍诉讼之嫌,本院将视情况另行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宗某的申请。
  申请费13,235元,由宗某负担。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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