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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方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宗方刚
董红旗(河北黄骅新华法律服务所)
张小乐
张云昌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宗方刚,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黄骅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小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昌,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张小乐的父亲,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方刚与被告张小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方刚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张小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昌,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小乐驾驶的冀J767PQ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小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张小乐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767PQ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J767PQ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宗方刚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32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据此,原告护理费为1080元(108元∕天×10天=1080元);3.庭审中,原告仅提供黄骅市万安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而未提供黄骅市万安挂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黄骅市万安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4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5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858元(12531元∕年÷365天×25天=858元);4.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3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3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小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宗方刚上述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向被告张小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宗方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宗方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38元,共计787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宗方刚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小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宗方刚上述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向被告张小乐追偿的权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宗方刚承担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小乐驾驶的冀J767PQ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小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张小乐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冀J767PQ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J767PQ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宗方刚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32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据此,原告护理费为1080元(108元∕天×10天=1080元);3.庭审中,原告仅提供黄骅市万安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而未提供黄骅市万安挂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黄骅市万安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4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5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858元(12531元∕年÷365天×25天=858元);4.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3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3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小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宗方刚上述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向被告张小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宗方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宗方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38元,共计787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宗方刚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张小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宗方刚上述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向被告张小乐追偿的权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宗方刚承担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5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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