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
史岐杰特别授权
郭幸运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岐杰。特别授权。
被告:郭幸运。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名“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
代表人:王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郭幸运、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岐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幸运、被告运城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幸运、被告运城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郭幸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幸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郭幸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运城汽运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幸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幸运承担。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的价值原告未认可,其作为赔偿主体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停运损失免除赔偿责任,并就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仅显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并进行了说明,因此保险人所作的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已对原告的车辆整体拆装进行估价,原告在不同的维修厂拆解、维修,拆解费属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和开支的评估费,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和查明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属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某某车辆损失3325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9520元,以上合计4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郭幸运负担924元,原告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郭幸运给付原告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幸运、被告运城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郭幸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幸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郭幸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运城汽运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幸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幸运承担。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的价值原告未认可,其作为赔偿主体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停运损失免除赔偿责任,并就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仅显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并进行了说明,因此保险人所作的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已对原告的车辆整体拆装进行估价,原告在不同的维修厂拆解、维修,拆解费属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和开支的评估费,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和查明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属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某某车辆损失3325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9520元,以上合计4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郭幸运负担924元,原告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郭幸运给付原告924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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