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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某,男,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某系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其车辆挂靠在河间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29500元车损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零时止。2016年1月14日3时22分,原告宗某某的司机王艳通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河间市沙河桥镇由西向东行驶到河间市沙河桥镇东大桥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桥头及护栏,致投保车辆、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130984520165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原告宗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996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200元,另支付主挂车车辆吊车费6000元、主挂车拖车施救费3950元、公路设施赔偿金7530元。原告宗某某就保险赔偿款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宗某某提交了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我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9965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赔偿金753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吊装费6000元、施救费39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上述费用均包括主车和挂车的费用,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上述费用中应扣除挂车的费用,对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即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1975元。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2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55元(车损99650元+鉴定费5200元+施救费1975元+吊装费3000元+公路设施赔偿金7530元),其主张扣除交强险中应赔偿公路设施赔偿金2000元后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15355元(117355元-2000元)。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宗某某各项损失1153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承担7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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