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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周口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周口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龙梅,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张新星、周口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星、万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星、万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54,838.6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50元、误工费67,165.36元、残疾赔偿金462,631.2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衣物损500元、手机损失费1,699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29,172.1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新星、万某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按责后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06,251.6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张新星驾驶牌号为豫PYXXXX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S20徐浦大桥时,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新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万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新星未作答辩。
  被告万某运输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次事故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所受损失应由宗某某承担70%费用,其诉讼请求中应当扣除70%;二、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张新星,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其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仅是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新星系无证驾驶车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要求被告张新星提供驾驶证原件、道路运输资格证、由被告万某运输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如上述资质不合法,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医疗损失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张新星、万某运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30%的损失;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张新星、万某运输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7时,原告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E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乘客案外人林某某,与被告张新星驾驶牌号为豫PYXXXX半挂牵引车在本市S20徐浦大桥发生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林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新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林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54,838.60元(包含外购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50元。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拐杖花费15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认定其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租赁上海祁红商贸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A2-30的房屋,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租赁房屋内。居住证明下方,另有上海祁红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7月3日,上海振罗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明确原告将牌号为沪EEXXXX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19年8月31日,上海振罗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沪EEXXXX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原告系沪EEXXXX车辆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另外,原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原告同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有效期至2020年2月25日。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以上海振罗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公路运输业务,运输收入由上海振罗运输有限公司收到后,再由该公司财务转账至其配偶林某某名下。
  再查明,牌号为豫PYXXXX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万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张新星驾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新星驾驶证、豫PYXXXX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笺、上海市闵行区血液中心收据、住院病人费用统计、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沪EEXXXX行驶证、宗某某驾驶证、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护工费发票、拐杖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车辆运输合同、证明、从业资格证,被告万某运输公司邮寄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及林某某均表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林某某受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豫PYXXXX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车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新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万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新星存在挂靠关系或被告万某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该公司与被告张新星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此项认定154,838.60元,均系原告为治疗所需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48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包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实际产生的护理费金额,酌情认定12,050元(包含二期);5、误工费(包含二期),现原告举证可证实其所从事的相关行业,原告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67,165.3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举证可证实其居住、工作于本市城镇地区,结合伤残、年龄等因素,认定462,63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产生精神损失,考虑原告伤情及责任大小等因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此项为10,000元,本院酌情认可;8、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合理交通等,酌情认定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拐杖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据票对原告主张的158元予以确认;10、衣物损,酌情认定300元;11、手机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充分证据,故此项不予支持;12、鉴定费,此项认定2,8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律师费,原告主张合理,此项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限额内预留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179,391.95元,共计赔偿298,191.95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由被告张新星按责赔偿900元。被告张新星(两次庭审)、万某运输公司(两次庭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98,191.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张新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律师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77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137.91元,被告张新星负担5,75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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