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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建国与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宗建国
赵云霞(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施玉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
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宗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云霞,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玉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同位段。
法定代表人:王峰。
王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辛集市朝阳北路6号外贸宿舍4栋1单元202室。
王磊,男,汉族,1982年生。住址:辛集市朝阳北路6号外贸宿舍4栋1单元202室。
王茶、王磊委托代理人: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建国诉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宝公司)、王茶、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民、郝俊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茶、王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宗建国与被告煜宝公司、担保人刘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煜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煜宝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煜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以煜宝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已死亡的理由,要求王峰的继承人王茶、王磊承担还款责任,因王磊已在其父死后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该声明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方也无证据证实王磊放弃继承权是逃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茶作为王峰的配偶,既是财产共有人,又是继承人,首先应当在所继承王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煜宝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家庭财产的,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王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支持。被告王茶、王磊辩称应追加翟小霞、刘冰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上述二人对查明本案事实无影响,翟小霞系王峰母亲,并不是王峰生前的财产共有人,而刘冰是担保人,原告不起诉刘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这种处分不影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故对二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茶、王磊辩称煜宝公司已以轮胎偿还原告158880元,尚欠其本金841120元的主张,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二被告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建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依此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王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宗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王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王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宗建国与被告煜宝公司、担保人刘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煜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煜宝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煜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以煜宝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已死亡的理由,要求王峰的继承人王茶、王磊承担还款责任,因王磊已在其父死后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该声明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方也无证据证实王磊放弃继承权是逃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茶作为王峰的配偶,既是财产共有人,又是继承人,首先应当在所继承王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煜宝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家庭财产的,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王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支持。被告王茶、王磊辩称应追加翟小霞、刘冰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上述二人对查明本案事实无影响,翟小霞系王峰母亲,并不是王峰生前的财产共有人,而刘冰是担保人,原告不起诉刘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这种处分不影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故对二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茶、王磊辩称煜宝公司已以轮胎偿还原告158880元,尚欠其本金841120元的主张,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二被告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建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依此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王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宗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王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石某某煜宝商贸有限公司、王茶负担。

审判长:李丽珍
审判员:靳冠中
审判员:郝俊丽

书记员: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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