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宗士烈,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矿区。
委托代理人段富祥,系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个体业户,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泓,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甜甜,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丽,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王力、被告孙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士烈、被告王力的委托代理人段富祥、被告本溪中保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信达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Q97R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黑贝村方向驶往张其寨街里方向与被告王力醉酒后驾驶的辽E47C0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原告伤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右耳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右颈部皮肤外伤、左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急性心肌损伤等多发外伤。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6年4月28日转至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抢救治疗104天,共住院120天,其中特级护理69天,二级护理51天,流食。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376621.27元(其中被告本溪中保为原告垫付1万元)。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Q97R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被告王力驾驶的肇事车辆辽E47C0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系2013年11月21日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该车在被告本溪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所有的辽AQ97R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价值为45878元,残值2500元。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621.27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27090元、伤残赔偿金495540元、精神抚慰金65364.6元、车辆损失43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00元,合计1174220.8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本溪中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2000元(已扣除本溪中保为其垫付的10000元),其余部分1062220.87,由其他被告王力、被告孙某某承担一半531110.44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另查,原告宗某某与其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宗锡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复印材料、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力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本溪中保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王力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因交通事故所引的损害,应按对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在此事故中,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的损失没有理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力所驾驶的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系2013年11月由被告孙某某卖给被告王力,所以权已经转移,故被告孙某某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赔偿责任;被告王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本溪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但被告王力系酒后醉驾发生事故,故被告本溪中保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力按对等责任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致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予支持。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621.27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26238.6元[特级护理21051.9元(101.7元*3人*69天),二级护理5186.7元(101.7元*51天)]、误工费20551.6元(31126元/年*241天)、伤残赔偿金473115.2元[31126元/年*20年*(70%+3%+3%)]、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43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47.25元[21557元/年*(11年+9月)/2人],合计113855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车辆损失二千元,合计十二万二千元,扣除已付一万元,再支付给原告十一万二千元;被告王力赔偿原告医疗费三十六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二角七分、伙食补助费六千元、营养费六千元、护理费二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六角、误工费二万零五百五十一元六角、残疾赔偿金三十六万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精神抚慰金六万元、车辆损失四万三千三百七十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二万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合计一百零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九角二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五十万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九角六分;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三十一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七十元、评估费一千五百元合计一万二千九百零一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王力负担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孟耐克 审判员 梁 超
书记员:李梓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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