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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与闫毛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宗某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闫毛某
杜某某

原告: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杜某某,女,住清河县,系闫毛某之妻。
原告宗某诉被告闫毛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毛某、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自己承租的店铺及货品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22,0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付。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28,000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见证人赵小玲的见证下签订的转让协议,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涉案房屋出租人为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租金已经支付,租赁期间内转租,不影响房主的利益,可以转租。
二被告闫毛某、杜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闫毛某、杜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已将租金支付给房主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现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未侵害房主的利益,依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转租有效。
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欠款28,000元。
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闫毛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宗某欠款28,000元。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闫毛某、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闫毛某、杜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毛某、杜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已将租金支付给房主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现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未侵害房主的利益,依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转租有效。
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欠款28,000元。
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闫毛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宗某欠款28,000元。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闫毛某、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闫毛某、杜某某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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