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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大冶市雷某德丰凯某温某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雷某德丰凯某温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雷某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李纪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丰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雷某德丰凯某温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宗某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雷某公司主张已经结清全部应付宗某的空调货款,但除一审判决查明双方并无争议的已付货款共计2185140元外,雷某公司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故一审判决认定雷某公司已付货款2185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对于空调价值评估鉴定的问题,雷某公司主张28栋别墅、4栋大别墅王、度假村酒店主楼的电梯机房及办公室、洗浴中心、美容美发休闲中心、演艺中心及负一楼KTV的空调并非均为宗某供货和安装,且依据宗某单方提供报价表,得出空调评估价值为330余万元亦存有不当。虽然雷某公司上诉称同期空调供货商并非宗某一家,但除宗某外,对涉案范围内空调的应付货款并无其他供货商主张。而且,一审庭审笔录载明,雷某公司认可鉴定时一审法院已通知雷某公司相关人员前往鉴定现场。一审中,双方对于空调鉴定范围也并无争议。故雷某公司上诉就空调价值鉴定评估的范围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空调总价值的确定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列明的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对鉴定范围内的空调系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来确定其总价值为3379062元,而并非雷某公司诉称鉴定结论系依据宗某单方制作提供的空调价格表得出。因此,一审判决在双方对空调价值评估范围并无异议的情形下,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约定涉案空调货款的付款期限,且未就全部货款最终达成结算意见,一审判决按照宗某实际主张付款之日起,确定2017年7月16日为雷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雷某公司称其已付清全款,主张宗某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某公司和宗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尹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 孟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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