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孙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孙吴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宗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邵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邵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求李某某、宗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案件,邵辉在起诉中称事故发生时现场下雨,无法从事电焊作业,且邵辉在清楚知道当时天气情况,又在庭审时将雨天电焊作业更改为在砂机上检修,邵辉对事实的叙述前后不一致,悖离了客观事实,该事实不能成立。因邵辉与妻子在砂场夜间打更,可以自由在砂场内活动,本案是因邵辉在非工作期间擅自攀爬运转中的砂机,还是在工作期间导致坠地,事实没有查清。2.因本案事实不清,故责任比例分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各自承担过错责任。邵辉的伤害后果,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宗某某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分配缺乏依据。3.李某某、宗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证明了为邵辉垫付1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该笔医疗费应当计入总额一并计算,而一审法院未予冲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邵辉的诉讼请求。邵辉辩称,李某某、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邵辉所受伤害是在受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毋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宗某某申请出庭两名证人没有证实邵辉到砂机上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没有证据证明邵辉在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邵辉在检查砂石机器是否有需要焊接的地方,属于在从事电焊作业中的一部分工作,李某某、宗某某雇佣邵辉是按月计算劳动报酬的,并不是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除电焊工作之外邵辉还有其他零活,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只是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宗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邵辉在雇佣活动中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据此邵辉不应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划分邵辉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有异议,但邵辉没有上诉,李某某、宗某某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宗某某的上诉请求。邵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某、宗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9,784.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928.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785.5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6.6元,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辉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在李某某、宗某某合伙经营的砂场从事电焊等工作。2016年8月30日,邵辉从砂机上坠落地面受伤,住院13天。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黑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邵辉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玖级。2、误工期为玖个月。3、伤后叁个月需壹人护理。4、营养期为壹个月。邵辉称其在检修砂机过程中摔落受伤,李某某、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不具备检修条件,其非工作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邵辉为李某某、宗某某提供劳务,从事砂机电焊等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宗某某、李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邵辉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邵辉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各自过错程度,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即李某某、宗某某应赔偿邵辉各项经济损失89,89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邵辉各项经济损失89,892.3元;二、李某某、宗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邵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邵辉负担1,947.5元,由李某某、宗某某负担1,94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李某某、宗某某在孙吴县中医医院为邵辉支付各项医疗费用计18,380元,该笔费用有孙吴县中医医院医疗票据予以证实,邵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认可该笔费用系李某某、宗某某支付。
上诉人宗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某某及其与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上诉人邵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邵辉受雇于李某某、宗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李某某、宗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宗某某主张邵辉受伤的原因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其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邵辉在雇佣活动中因伤治疗后发生相关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确认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李某某、宗某某主张本案责任承担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李某某、宗某某为邵辉垫付医疗费用18,380元,邵辉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未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故李某某、宗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宗某某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89,892.3元,李某某、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18,380元,此部分应由李某某、宗某某按50%的比例分担,即9,19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李某某、宗某某还应支付邵辉各项赔偿费用80,702.3元。综上,李某某、宗某某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李某某、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邵辉各项经济损失80,702.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邵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上诉人宗某某、李某某负担3,490元,被上诉人邵辉承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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