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宗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宗某某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共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李某某收到款项后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2.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诉讼文书已送达,被告本人能实际接触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已然知悉。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完全有机会提出争执。但被告李某某完全放弃了这一争执的机会,既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自认。故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原告当庭陈述和所提交证据为准。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即负有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
根据法律规定,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月息2.5%过高,本案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宗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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