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宓某1与宓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宓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上海市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宓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茹(宓某2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宓某1诉被告宓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20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董思忠、被告宓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蔡白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合法继承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占地面积106平方米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2、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宓祖堂(1988年2月去世)和沈萍(2018年2月去世)婚后生育二子,即宓某1、宓某2。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房屋建造于1978年10月,立基人为原、被告父母、祖父母及原告5人,1983年7月,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为三人,原、被告父母及祖母林雀梅。1992年8月18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该房屋主房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该房屋保持完好,至今未翻建过。因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遗留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前辈的继承人均已去世,原、被告均有继承权,故要求依法判令继承该房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沪集宅(崇明)字第192354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崇明县大新镇石桥村七队(现为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占地面积106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沈萍的事实;2、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及建房申请等复印件,证明房屋立基人及居住人口情况;3、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8份,证明房屋建造及其家庭人员关系等情况;4、房屋现状照片;5、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原、被告家庭人员的户籍信息;6、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宓某1与妻子、女儿获准申请建房的事实。
  被告宓某2辩称,本人结婚时父母给予两间房屋作为婚房。母亲沈萍在2014年9月将其名下106平方米房屋中80平方米房屋分给了本人,同意与原告共同对母亲沈萍名下26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宓某2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2日住房分户协议、分户申请单各1份、证明在2014年9月22日,沈萍将106平方米房屋中80平方米房屋分给宓某2,自留26平方米的事实;2、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沈萍在2011年2月24日立遗嘱,将其名下财产分配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他们的父亲宓祖堂(1988年2月去世)和母亲沈萍(2018年2月去世)生育兄弟两人。沈萍的父母为沈石甫(1988年11月去世)和林雀郎(1974年12月去世),宓林江(1978年10月去世)和林雀梅(1997年4月去世)系夫妻,婚后未生育,领养了沈萍和宓祖堂作养子女。1977年10月被告宓某2顶替父亲工作户口农转非,1978年10月,原告宓某1与父母沈萍、宓祖堂、祖父母宓林江、林雀梅五人共同申请建造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坐北向南平房6间,用于家庭居住。在原告宓某1结婚时该幢房屋西侧2间平房作为婚房,1984年7月,原告与妻女三人申请建房时,政府同意拆除其原有住房(婚房2间)53.5平方米,增建26.5平方米,合计获批建造80平方米房屋。1983年7月,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显示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房屋的户主为沈萍,宓祖堂、林雀梅为共同居住人,1992年8月18日,崇明县土地管理局核发沪集宅(崇明)字第192354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原为崇明县大新镇时桥村七队)土地使用者为沈萍,核定主房占地106平方米;核发沪集宅(崇明)字第192355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七队(原为崇明县大新镇时桥村七队)土地使用者为宓某1,主房占地面积为81.5平方米。沈萍名下房屋的立基人宓林江、宓祖堂、林雀梅去世后,他们的法定继承人均未对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进行析产继承。2012年6月27日,被告宓某2户口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小港新村XXX号XXX室迁入沈萍名下的上述房屋内,2014年9月22日,宓某2夫妇为了生活方便,申请分户,与沈萍签订住房分户协议1份,同年10月17日,宓某2夫妇户口从沈萍户口内迁出另立户口。2018年2月沈萍去世,原告认为,在沈萍名下位于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坐北向南106平方米平房4间,属原、被告父母生前遗留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有权继承。故要求分得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即53平方米房屋。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母亲沈萍生前已将其名下80平方米房屋分配给其所有,只同意对沈萍名下26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嗣后,又提供了沈萍的代书遗嘱1份,认为沈萍生前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分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宓某2提供的2014年9月22日宓某2、蔡白茹夫妇与沈萍订立的住房分户协议,是沈萍分配房产协议还是被告夫妇为与沈萍分户而订立的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房分户协议表示事先不知情,对真实性有疑问,而且村委会盖章不能证明沈萍的分户已经生效,需要有关部门的登记备案。被告坚持认为2014年9月,母亲已将80平方米房屋分给了被告。本院经去原、被告户籍所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的经办人调查,他们的答复,村委会为了方便本村村民分户需要,统一制作了住房分户协议,对要求分户的村民按照协议的内容填写,并由本人签名,然后交由村委盖章后到派出所审批分户。2014年宓某2到村里拿了住房分户协议填写后交到村委会盖章,沈萍未到场,协议上的手印是否沈萍本人的无法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1978年10月,原告与父母、祖父母5人作为立基人共同申请建造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坐北向南平房6间,原告结婚时父母给予了2间婚房,在1984年7月,原告三口之家申请建房时,该2间婚房加上增建的26.5平方米,合计批准的80平方米房屋归属到原告家庭中。剩余的4间平房属于原、被告的父母、祖父母所有,但房屋权利人相继去世后,留下的权利人及所有继承人均未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宓祖堂、林雀梅去世以后,原、被告也有继承权。在1992年8月,106平方米房屋虽登记在沈萍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的权利人并非沈萍一人所有,沈萍对该户的4间房屋没有完全的处置权。从被告提供的住房分户协议看,宓某2夫妇与沈萍签订分户协议的时间与他们在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派出所办理从沈萍户口内分立户口的时间看,一是时间接点能够衔接,住房分户协议订立是为了办理分户,二是该住房分户协议系所在村委提供的格式协议,并非沈萍自书协议将其名下80平方米住房分配给宓某2夫妇后到村委会盖章证明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其与被继承人沈萍订立的住房分户协议为住房分配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提供沈萍的遗嘱是否有效?
  被告在庭审后提供了沈萍在2011年2月24日代书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夫妻一生所积不多,所建陆间瓦房,大儿子结婚时分给西边2间瓦房,小儿子结婚时分给东边2间瓦房,中间2间瓦房留给自用,等百年后均有2人均分,二个儿子各分1间,另有棚舍厕所均有二人均分。被告认为母亲在生前已将其名下房产进行了分配,应该按照遗嘱分配房产。原告认为这份遗嘱为无效遗嘱,理由为,在1992年8月18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沈萍名下主房使用面积为106平方米,房屋共为4间,在祖父母及父亲去世以后均未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11年2月24日,沈萍请人代书遗嘱1份,对整幢平房6间做了处分,因该房屋并非沈萍一人所有,其中2间已经属于宓某1家庭所有,故其无权对6间房屋进行处分,不认可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1978年沈萍等5位立基人共同申请建造房屋6间,在原告宓某1结婚后西侧2间房屋已经归属在宓某1家庭名下,1992年8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沈萍名下主房使用面积为106平方米,房屋为4间,当初宓林江、宓祖堂父子已去世,沈萍养母林雀梅还健在,在房屋权利人去世后,他们的法定继承人均未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故该房屋权利非属沈萍一人所有,在2011年2月4日沈萍代书遗嘱对6间房屋进行分配,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包括原、被告)的权益,显然无效。故被告辩称其结婚时父母给予东侧两间平房为婚房,要求进行确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坐北向南106平方米平房4间系原、被告父母、祖父母遗留的合法财产,现该房屋所有人均已去世,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原、被告均有继承权,可均等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沈萍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时桥村XXX号坐北向南占地面积106平方米平房4间,由原告宓某1与被告宓某2共同共有,各得二分之一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笋

书记员: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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