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宓某某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商,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地兴居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杰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738,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4日,被告和清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签订《清河县文化展览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被告承包了清河县文化展览馆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4月15日,被告公司下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中的木工项目由原告施工,工期为100天,工程价款2,288,876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550,000万元,尚欠原告款项1,738,87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沪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承揽的工程是政府项目,发包方尚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现在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宓某某与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宓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包清河县文化展览馆室内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宓某某,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协议,该转包行为未经发包方清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同意,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被告已经对工程予以验收、对应付原告工程款1,738,87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参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的总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不能对抗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8,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宓某某支付工程款1,738,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0元,减半收取计10,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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