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宓大桥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宓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原告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某委托其弟到庭与原告宓某某签署调解协议,但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杨某某在我处购买钢材,累计拖欠钢材款2008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8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在庭审当日委派其弟到庭与原告签署一份调解协议,分四期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00800元。
被告杨某某没有提出其他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依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被告未支付,出具欠条,既可证明其已收到货物,又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虽委派其弟到庭与原告签署调解协议,但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对该调解协议亦无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未生效。
被告杨某某虽委派其弟到庭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视为其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宓某某货款2008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依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被告未支付,出具欠条,既可证明其已收到货物,又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虽委派其弟到庭与原告签署调解协议,但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对该调解协议亦无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未生效。
被告杨某某虽委派其弟到庭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视为其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宓某某货款2008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欧阳文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