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宓某某与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丁忠良、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宓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李博
丁忠良
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宓某某,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阿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
负责人苏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丁忠良,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宓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沈阳保险公司)、丁忠良、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中联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富某沈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宓某某、被告丁忠良、被告富某沈阳保险公司负责人苏杰、被告国信中联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丁忠良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国信中联沈阳公司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宓某某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富某沈阳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哈医大一院及二院的诊断、病志、用药明细各一份及医疗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护理人员杨景华、苏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手术费、营养情况及花销鉴定费、邮寄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痕检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痕检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丁忠良驾驶肇事车辆辽AS3V29号大众牌轿车与原告宓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宓某某受伤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忠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宓某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辽AS3V29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富某沈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宓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富某沈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某沈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丁忠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国信中联沈阳公司对被告丁忠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宓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痕检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0,905.42元;
2、伙食补助费3,010.00元(43天×70.00元);
3、护理费25,168.00元(143.00元×43天×2人+143.00元×3个月×1人);
4、误工费30,030.00元(4,290.00×7个月);
5、交通费600.00元;
6、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22,609.00元×20年×21%);
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
8、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日)
9、鉴定费3,630.00元(含鉴定车费300.00元、邮寄费30.00元);
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
11、痕检费500.00元。
二、上述1、2、8、10项合计120,915.42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640.79元(110,915.42元×70%);上述第3、4、5、6、7项合计156,755.8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729.06元(46,755.80元×70%);上述9、11项合计4,130.0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91.00元。以上合计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宓某某233,260.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丁忠良不负赔偿责任。
四、被告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00元,减半收取2,399.00元,原告宓某某已缴纳,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忠良驾驶肇事车辆辽AS3V29号大众牌轿车与原告宓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宓某某受伤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忠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宓某某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辽AS3V29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富某沈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宓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富某沈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某沈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丁忠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国信中联沈阳公司对被告丁忠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宓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痕检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0,905.42元;
2、伙食补助费3,010.00元(43天×70.00元);
3、护理费25,168.00元(143.00元×43天×2人+143.00元×3个月×1人);
4、误工费30,030.00元(4,290.00×7个月);
5、交通费600.00元;
6、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22,609.00元×20年×21%);
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
8、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日)
9、鉴定费3,630.00元(含鉴定车费300.00元、邮寄费30.00元);
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
11、痕检费500.00元。
二、上述1、2、8、10项合计120,915.42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640.79元(110,915.42元×70%);上述第3、4、5、6、7项合计156,755.8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729.06元(46,755.80元×70%);上述9、11项合计4,130.00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91.00元。以上合计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宓某某233,260.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被告丁忠良不负赔偿责任。
四、被告国信中联(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00元,减半收取2,399.00元,原告宓某某已缴纳,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宓某某。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谢庆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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