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宏艳,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58XXXXX。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53XXXXX。
原告李某某,女,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53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宏艳,身份信息同被告李宏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39XXXXX。
被告梁某,女,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130XXXXX,电话:137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37XXXXX。
原告李宏艳、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艳、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宏艳、李某某、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与其前妻张淑芹的婚生子女。1998年张淑芹去世,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1999年被告李某某用其与张淑芹共同所有的房屋转让后,用该转让款同时又借了部分贷款在大有开发区希力药业桥头建设三层楼房一处。2000年被告李某某与刘红艳登记结婚,被告梁某系刘红艳与其前夫的女儿。2004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将希力药业桥头的三层楼房以36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金富,张金富给付李某某90,000.00元现金,银行贷款及利息全部由张金富负责偿还。同年的3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90,000.00元的价格从方春祥处购买了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中行家属楼1-2-301室,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后刘红艳患病,二被告商议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被告梁某的名下,由梁某负担其母亲刘红艳的医药费,故梁某与方春祥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1年3月10日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到被告梁某的名下。三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其母亲张淑芹与李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转让后的转让款购买的,过户到被告梁某的名下侵害了三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每人继承本案争议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淑芹的遗产。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其与被继承人张淑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转让,并用该转让款建设了希力药业桥头的三层楼房,后用希力药业桥头楼房的转让款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且被告梁某认可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并未进行过出资,故本案争议房屋的资金来源于被继承人张淑芹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张淑芹的遗产。2011年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协商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梁某的名下,属于赠予行为,但被告李某某只能处分其自己享有份额的部分财产,对于被继承人张淑芹的财产,李某某无权处分,该部分财产应由李某某与三原告共同继承,因李某某表示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故三原告共同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三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由三原告平均分割,三原告每人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另一半份额应视为被告李某某已赠予被告梁某,应属于梁某所有。关于被告梁某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诉争房产至今未分割,故诉讼时效按物权法中共同共有的规定处理,因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三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继承,故被告梁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中行家属楼1-2-301室房屋归原告李宏艳、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梁某按份共有。原告李宏艳、李某某、李某某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梁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原告李宏艳、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梁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于锦涛人民陪审员李耀东
书记员:韩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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