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徐泾家佳福超市,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号。
经营者:陈鲜芽,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岩坑自然村XXX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青浦徐泾家佳福超市(以下简称家佳福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被告家佳福超市的经营者陈鲜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大嘴猴Julius”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眼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儿童自行车等系列产品上。PaulFrank的商品也已在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销售,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PaulFrank公司非常重视品牌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众多商标,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负责维权事宜。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著作权的商品,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家佳福超市辩称,被告已经提供了进货凭证,原告应该找厂商,不应该起诉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作品名称为大嘴猴Julius,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与著作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该美术作品的形象为:猴头的双耳边缘、头顶部、眼睛及鼻孔均由黑色粗线条勾勒,嘴部呈红色开口状。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塞班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声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商标和著作权清单中,其中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作品名称为大嘴猴Julius,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登记日为2016年3月1日。
2.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唯一董事郑波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书面决议并通过如下:同意授权王希为公司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授权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义威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公司董事决议确认书。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该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授权代理人博睿思公司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针对被告为销售商的案件,甲方支付乙方一审诉讼阶段每个案件代理费5,000元。本案中,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宏联公司出具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3.2016年12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青浦区诸光路XXX号“联华”超市,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支付20元并取得“联华超市诸光店”电脑小票。小票上显示“被单单价20数量1金额20”。2017年4月11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82号公证书,公证费500元。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正面印有数个“大嘴猴”图案:猴头的双耳边缘、头顶部、眼睛及鼻孔均由黑色粗线条勾勒,嘴部呈红色开口状,整体形象外部由白色线条勾勒。
4.被告提供南通小绒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证明以及小绒兔家纺出库清单一张。购物证明证明:“兹有青浦徐泾家佳福超市,在2016年8月21日,采购我公司销售产品,钻石绒床单,10个花型共计10条床单,单价13元一条,合计130元。”出库清单系小绒兔家纺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被告称其中品名为“床单”一栏单价13元,数量10条,金额130元的商品中有一条床单即为涉案商品。
上述事实,有(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102号公证书、(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8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购物证明、出库清单、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在形象、色彩、线条的表现力上都具备独创性,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系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创作完成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人授权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并同意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现仍在授权书的委托期限之内,故原告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由于“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传播较为广泛,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使得普通公众包括商事主体能够轻而易举地接触和获得其美术形象,从而加以利用。涉案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在形象、色彩、线条等方面都与“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侵犯发行权是指未经许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向消费者出售涉案商品,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发行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虽提供了南通小绒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购物证明及出库清单,但购物证明和出库清单上的品名均不明确,无法指向涉案商品。鉴于“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涉案床单上并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被告作为专业的零售品销售商应对自行销售的商品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未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结合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和传播范围、侵权损害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公证购买具体商品的费用,结合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事实,本院将根据必要且合理的原则,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浦徐泾家佳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浦徐泾家佳福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青浦徐泾家佳福超市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王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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