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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福琛超市(以下简称福琛超市)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20日,宏联公司因福琛超市已注销变更被告为经营者刘某某。2019年1月22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对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费18元)。
  事实和理由:美利坚合众国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创作包括大嘴猴(Julius)(以下简称权利作品,详见附图)在内的大嘴猴系列美术作品。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包括权利作品著作权在内的诸多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宏联公司,并授予其以自己名义开展维权诉讼。经查,福琛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卖德龙”超市销售侵害权利作品发行权的床单(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损失。因福琛超市已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由经营者刘某某承担责任。
  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权利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保罗弗兰克公司系权利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权利作品系猴头形象,面部为肉色,两耳硕大,两眼为黑色椭圆形倒八字状,鼻孔为两个黑点,耳朵边缘和脑袋边缘为黑色,红色大嘴巴是图形显著特征。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权利作品在内的若干作品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购买、公证涉嫌侵权商品、代理诉讼案件,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又签署《授权委托书》,除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外,其它授权内容同前。
  福琛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5月15日设立,资金数额50,000元,经营者为刘某某,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日用百货、烟草专卖零售,行业类别为超级市场零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XXX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3月23日注销。
  福琛超市个体档案材料显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某承租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XXX号约185㎡商业用房开设生鲜超市,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6日。
  2016年11月6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XXX号的“卖德龙”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款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金额为18元。2017年3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就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宏联公司提交的标注有该公证书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元。
  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印有彩条,分六列印有十多个猴头形象。其中,四列猴头形象与权利作品基本一致;一列猴头形象增戴眼镜、两耳处增添小音符,一列猴头形象一只眼眯着、红色大嘴巴略歪,其主要特征与权利作品一致。涉案商品附有“钻石绒-快乐大嘴猴”宣传单,塑料包装袋所贴标签上标注品名“平纹钻石绒床单”及规格、等级信息,涉案商品及其包装上未有生产商的信息。审理中,宏联公司表示其授权他人成套生产销售的床上四件套售价约500-800元,涉案商品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
  另,2010年至2017年的《市场导报》《山西晚报》《青岛早报》等媒体中,刊登有保罗弗兰克公司及宏联公司关于在中国境内开设专卖店、打假维权及对“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持续宣传的报道。
  宏联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XXX号公证书、检索报告、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个体档案材料、(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电脑小票、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作品表达的猴头形象,在眼睛、耳朵、嘴巴等细节及整体形象设计上构思精巧,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所规制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宏联公司所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保罗弗兰克公司系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美利坚合众国与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权利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系权利作品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人,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猴头形象与权利作品基本一致,或只存在微小的视觉差异,其主要特征与权利作品一致,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的猴头形象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宏联公司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授权生产销售,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象经过合法授权,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商品。在购物公证保全时店铺地址明确为福琛超市注册地址,结合福琛超市设立时刘某某租赁房屋开设超市的情况,应认定福琛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福琛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就权利作品发行权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福琛超市作为销售商应当对自己销售的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现福琛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损失或福琛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现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福琛超市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因购买费及公证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将综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以及批量诉讼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即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福琛超市已于2018年3月23日注销,故其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图:
  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样式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李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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