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朱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宏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的软垫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洺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是从供应商处购进,宏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系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原告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的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此外,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6年7月1日,原告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涉案知识产权有权代为投诉、递交材料、协助查处工作等,并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以及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宏联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同前,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宏洺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床上用品等的销售。
2016年11月26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彩云路XXX号旁的“易买购生鲜超市”,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抱枕及一袋“酒鬼花生”,取得购物小票一张,显示共支付33.1元,其中抱枕为28元。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48号公证书。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交标注有该公证书号、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包含印有“易买购生活购物中心”字样的塑料袋及涉案商品。涉案商品正面有一个猴头卡通形象,猴头的头顶、双耳用黑色粗线条勾勒,眼睛、鼻孔由黑色填充,口部较大,呈张开状,由红色填充,其余部分为肉色,且占抱枕面积较大。涉案商品标签上还标注有“上海合月实业有限公司”,宏联公司否认涉案商品系其授权该公司生产。
另,2010年至2017年的《市场导报》《华商晨报》《青岛早报》等媒体中,刊登有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宏联公司关于在中国境内开设专卖店、打假维权及对“大嘴猴”系列卡通图形持续宣传的媒体报道。
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2018年7月3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10,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可独占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宏洺公司销售的抱枕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上印制的猴头图案占抱枕面积较大,标识功能明显,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抱枕上的猴头图案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者属于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授权生产,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经过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涉嫌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构成侵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几点: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被告为销售商,处于侵权链的末端;3.涉案抱枕的销售价格不高,利润有限等。原告主张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元,并均提交了相应票据,上述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相应律师合同,本院考虑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宏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上海宏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宏洺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刘 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