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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甸村委会诉薛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宝库,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某、张雷、张玉山、张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宝库,被告张雷、张玉山、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被告薛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被告薛某某于1989年5月9日从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迁入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古城村,且于1996年在古城村分得土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薛某某已不是宏甸村村民,已无分得该村土地资格。被告薛某某对其在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所分土地的情况不知情,从未向任何人索取过土地及费用。因此,原告和被告薛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实际上被告薛某某也未占有土地,也未阻拦原告收回。故对被告薛某某而言,原告可自行收回。宏甸村委会领导与被告张玉山、张恩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被告薛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现被告薛某某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未与原告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协议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被告张玉山、张恩与被告张雷的转包关系,原告无法主张解除,但因宏甸村委会领导与被告张玉山、张恩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依法应解除,转包关系自然无法履行。被告张雷应把土地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在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不享有3.45垧(5.3垧-转张恩0.8垧-张雷责任田、劳力地1.05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解除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玉山、张恩之间3.45垧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张雷、张玉山、张恩将3.45垧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太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蔡玉成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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