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办事机构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
经营者:黄伟,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建筑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沿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吉昌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吉昌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昌吉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是“神农架林区昌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农生态广场四、五、六号楼项目部”印章,而被告昌吉建筑公司没有刻制改项目公章,被告昌吉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能适用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昌吉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系案件实体审查查明的问题,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本案原告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业主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即原告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业主住所地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宜昌市夷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宏伟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系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业主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受理。
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书记员:刘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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