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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拼多多手机应用界面首页、拼多多网站首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合理费用为31,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中,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完美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完美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2018年8月,完美公司发现赵某某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了名称为“护肤品爱美丽小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其主张的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完美公司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完美公司提交的(2016)粤中石歧第5626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58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完美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打印件、《广东省名牌产品》打印件、《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打印件、网站及手机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始数据供勘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完美公司提供的(2016)粤73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第XXXXXXX号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未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完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目前经营范围涵盖化妆品、个人护理品等。其系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润肤膏”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8年8月24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购买了一款“【买一送一】正品完美芦荟胶40g祛痘淡疤痕补水保湿美白学生面霜”,显示该商品“已拼1.4万件”,单独购买价9.6元、发起拼单价7.9元。申请人的代理人实付14元购买了商品套餐中的“【送一送一】发货两支装”的芦荟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同年8月29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对涉案店铺购买的芦荟胶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随后打开一份由公证人员于8月26日签收的未拆封快递件,对邮件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58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装有芦荟胶二支,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包装软管使用的芦荟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
  庭审中,完美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无芦荟气味,且批号和防伪标识也均非来自完美公司,售价亦远低于完美公司正品38元左右的价格,故并非正品。完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润肤膏”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赵某某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了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8年12月8日被禁售,总销量为21,685件,销售金额为312,387.60元。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做工以及在涉案店铺网页上展示的情况等信息,在赵某某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完美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完美公司指称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润肤膏”属相同商品,商品及包装上的芦荟图形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赵某某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赵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赵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完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赵某某承担。关于公证费,完美公司已提供了相关票据,金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完美公司确实委派律师到庭,本院结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相关金额。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6.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周全红

书记员:田力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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