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都市。被告:赵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俊,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被告:董文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第三人:张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三人:冀嘉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宋某与何某于2013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目标企业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铁矿石、铁精粉以及机械设备返还,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40万元;2.依法判令何某、赵某女、王玉返还股权,将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将公司法人登记及其出资比例等相关企业登记信息恢复至张旺、冀嘉道名下,并将股权恢复原状,将公司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宋某;3.判令何某承担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150万元;4.董文友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某与何某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就目标企业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董文友为何某的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人。根据该《股权转让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款为2600万元,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宋某已按约协助何某对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玉,股东变更为何某和赵某女。但何某却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约定,若何某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需将目标公司返还,返还公司执照及相关手续,并负责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何某在接管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经营费用,其中包括工程款、保证金等,应由何某承担。由于何某的原因造成的上述两个公司的停产停工的损失也亦应由何某承担。董文友作为何某的履约保证人,亦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何某未到庭,未进行当庭答辩,但其在原审中答辩如下:一、宋某的诉讼请求,除第一项法院可依据双方均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确认解除2014年1月17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外,其余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2014年1月17日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对双方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续履行问题的安排。既然双方均同意解除2014年1月17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对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续履行问题所做的安排就不再适用,而应当按照这两份协议本身的约定来处理该协议的履行问题。即使按照宋某的主张,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在2014年3月15日何某未按201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时终止,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以此处理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2、宋某主张2014年1月17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均为“解释和清理条款”,既适用于该合同解除,也应当按照其约定来处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能成立。所谓“结算和清理条款”是指本协议的结算和清理,也就是说必须是对2014年1月17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结算和清理,而2014年1月17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除第六条、第七条是针对该合同本身所作的约定外,其余均是对双方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续履行问题的安排,不属于法律规定“结算和清理条款”。3、宋某仅就2014年1月17日《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不涉及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处理问题,应就此另案诉讼处理。4、宋某的违约是双方之间股权无法继续进行的根本原因。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宋某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是双方交割时,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未施工完毕,更没有验收,尚需投入资金50多万元。二是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尚欠赤城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43.58万元,欠赤城县安监局安全风险抵押金及救护协议费共计20万元。三是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宋某采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9月21日到期,且均未续期。四是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将于2014年8月3日到期,由于历史纠纷,卢煜采区拒绝配合,无法续办,直接导致采矿区无法进行生产。五是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原有的新一井、新二井、三号井、四号井、明采区均位于采矿权范围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改。宋某在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隐瞒了这些问题,直接导致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宋某要求返还矿山资产包括生产并已销售的铁精粉6000吨,或者折价赔偿130万元,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是宋某并无证据证明何某经营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期间生产了6000吨铁精粉,更无证据证明何某销售了这些铁精粉并收取了相关款项。二是即使存在返还,也应是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宋某。三、宋某要求何某将股权恢复原状,不应支持。宋某转让给何某的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何某已于2014年1月8日转回给宋某。何某仅持有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90%的股权,该股权即使恢复原状的话,也应该是转回给原股东,而非宋某。因此,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即使宋某拥有原股东的授权,也只能作为原股东的代理人,以原股东名义提起诉讼。四、宋某要求何某承担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150万元,不应支持。一是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保证金、工人工资等费用确实存在,并确认费用的具体金额。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负责出资义务,只要出资到位,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何某受让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均支付了相应对价,即使公司经营期间产生了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股东承担。三是宋某主张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工人工资都应该由相关主体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公司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费用,再由公司进行追偿。宋某无权在相关费用处于尚不明确状态且不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要求何某承担这些费用。五、宋某要求董文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支持。既然2014年1月17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该合同约定的董文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无需再履行。赵某女辩称,一、宋某与赵某女之间既未签署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股权合同法律关系,赵某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赵某女持有的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系由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旺转让,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3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宋某起诉所要求解除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显然与赵某女没有任何关系。二、宋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且越权处分了本案第三人张旺、冀嘉道的合法权益,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是宋某提供的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张旺占有该公司33.33%的股权,冀嘉道占有该公司66.67%的股权。2013年7月29日,冀嘉道、张旺作为龙道公司股东与何某签订了《龙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冀嘉道、张旺将其龙道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何某,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宋某与何某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2013年6月27日两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宋某是基于龙道公司股东冀嘉道、张旺的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了相关协议,其本人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方。二是赵某女并未从宋某处受让赤城县巨祥矿业公司的股权,故无权将相关手续交付给宋某。且宋某的相关手续应当具体、明确并可执行,故宋某应对相关手续的范围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手续在赵某女手中。三是宋某只是受冀嘉道、张旺委托才与何某签订的2014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宋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其无权以本人名义要求解除协议,恢复原状。如果宋某想要收回赵某女受让的10%的股权,依法只能由张旺另案起诉,而绝非通过本案一并解决。王玉未到庭,未进行当庭答辩,但其在原审中答辩如下:一、我未参与宋某与何某、赵某女的合同签订,故其经济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我不是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实际支配人与控制人,也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公司的相关印章和证件全部在宋某手中,即使办理相关手续应是何某、赵某女,而我没有义务协助办理。三、我是受何某委托担任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名誉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合同的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董文友未到庭,未进行当庭答辩,但其在原审中答辩如下:我只是介绍人,宋某与何某、赵某女之间具体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我不是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是个人做的担保,是以公司做的担保,这个公司何某是股东。张旺诉称,我已授权宋某对我所有的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33.33%股权予以转让。在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同意宋某起诉何某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何某未能按约向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要求何某、赵某女将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恢复至本人名下。冀嘉道诉称,我已授权宋某对我所有的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66.67%股权予以转让。在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同意宋某起诉何某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何某未能按约向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要求何某将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恢复至本人名下。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宋某与何某就龙鑫和龙道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2、2013年7月14日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付款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3、2013年7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备忘录1份,证明双方在办理交割过程中对存在问题做了说明;4、2013年9月10日的龙鑫矿业(矿山及选厂)收购复核备忘录1份,证明双方在交割过程中对存在的问题做了一个说明和提交的解决意见;5、2014年1月17日的《股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最终达成协议;6、新1号井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何某在经营期间和施工队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7、新2号井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何某在经营期间和施工队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8、3号井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何某在经营期间和施工队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9、斜井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何某在经营期间和施工队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工程保证金;10、2014年3月26人武占斌账目记载2页,证明何某经营期间的外欠债务;11、2014年3月20日王章锁记录的外欠款情况3页,证明何某经营期间的外欠债务;12、工资表13页,证明何某经营期间欠工人工资的情况;13、武占斌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1份,证明何某经营期间的外欠债务及外欠工资情况;14、岳刚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1份,证明何某经营期间的外欠债务及外欠工资情况;15、销售铁精粉记账凭证与收入凭证各1份,证明在向何某移交前铁精粉与铁矿石是存在的且归我公司所有;16、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自产矿石过磅单10页,证明何某外欠运费;17、付明良情况说明1份,证明何某收取保证金、欠工程款;18、拉孙永吉矿石说明1份,证明何某欠工程款、采矿费;19、购岳刚矿石说明1份,证明何某经营期间外欠债务;20、拉付明良矿石说明1份,证明何某经营期间外欠债务;21、赤城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1份,证明何某经营期间欠工人工资;22、拖欠岳刚、董文友等17人工资情况说明17份,证明何某经营期间欠工人工资;23、工资表10份,证明何某经营期间欠工人工资;24、付明良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1份,证明何某经营期间收取保证金,拖欠工人工资;25、孙永吉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1份,证明何某经营期间收取保证金,拖欠工人工资;26、赤城县龙鑫矿业、巨祥矿业证照交接表3份,证明双方进行公司证照移交情况;27、龙道、龙鑫矿业公用章及资产移交表1组,证明双方进行印鉴及资产移交情况;28、龙道、龙鑫会计信息、账目等移交表1组,证明双方账目、会计信息等移交情况。何某围绕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2、2013年7月14日的《补充协议》1份;3、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承诺书2份;4、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宋某采区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5、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6、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7、2013年7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交割备忘录1份;8、龙鑫矿业一采区生产情况调查备忘录1份;9、龙鑫矿业(矿山及选厂)收购复核备忘录1份。赵某女围绕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赵某女的10%的股权受让于张旺而与宋某无关;2、冀嘉道、张旺申明各1份,证明赵某女的10%的股权受让于张旺而与宋某无关;3、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赵某女成为巨祥矿业合法股东;4、张家口市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1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赵某女成为巨祥矿业合法股东,并且已经支付对价;5、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赤城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手续9页,证明股权变更已经完成,成为巨祥矿业合法股东;6、何某、赵某女认缴出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履行了合同;7、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履行了合同;8、银行询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履行了合同;9、张旺、冀嘉道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宋某只是张旺、冀嘉道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龙道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王玉围绕诉讼请求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章锁证明1份。董文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张旺、冀嘉道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宋某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24-28,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何某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7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8、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赵某女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5,证据9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王玉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宋某与何某分别就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宋某将其实际合法持有的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工商登记为40%)及实际控制的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及上述公司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以总额人民币2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何某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宋某负责办理目标公司工商登记中出资人名单及公司章程等股权变动相关的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除外)及关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上述手续变更完毕后(以取得相关证照为准)五个工作日内,何某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也作出了约定:1、任何一方均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双方明确甲方(何某)的此次收购目标主要为矿山(即目标公司宋某采区),若目标公司股权交易无法完成,即使关联公司交易完成,甲方亦有权单方完全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因此解除的,乙方(宋某)应赔偿由此给甲方(何某)造成的所有损失。3、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或者履行完毕后,因乙方故意隐瞒所作的陈述或保证不真实给甲方或目标公司及关联公司带来损失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述赔偿责任,乙方未及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总额最多不超过应付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4、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总额最多不超过应付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逾期15日仍不支付,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因此解除的,甲方应将已办理的变更登记事项全部恢复为未变更时状态,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5、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过程中所产生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公正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6月28日,何某向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之后双方针对上述协议的执行又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该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了2013年6月28日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但双方交割过程中,何某获知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选厂尾矿库目前处于施工整改,且施工需要继续投入约五十多万元建设资金,另外,施工完成后,建设结果是否能够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将决定选厂能否开展生产工作。针对上述客观事实,宋某于2013年7月2日退回何某已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同时,双方对本次股权交易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第3.4.1条款中第一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调整为如下内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何某)向乙方(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二、乙方(宋某)负责办理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整改施工及验收工作,乙方保证施工按照相关部门设计标准进行,并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要求;整改施工完成并经过相关机构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同时,施工结果经过相关机构验收也将作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第3.4.2条款的并列条件,即本条所述条件与《股权转让协议》第3.4.2约定条件均完成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三、乙方保证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施工验收于2013年8月5日完成;若本次施工未能于上述时间内经过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导致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无法开展生产的,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何某向宋某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双方针对上述两份协议就具体转让协议于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交割备忘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办理相关手续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又签订了最终的《股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一、乙方(何某)于2014年3月15日前再支付甲方(宋某)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上述款项为最终确定数额,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调该数额,乙方同样不能以任何理由抗辩足额支付。二、乙方如可以支付上述转让款,双方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乙方先支付2200万元,待甲方负责完成目标公司的工商股权法人及执行董事过到乙方名下,同时乙方现场支付其余400万元。目标公司为现状,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如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转让款,双方签订的2013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1)乙方将目标公司返还,交付所执的证照以及相关手续,并负责完成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法人变更登记。(2)乙方先前(朔及到2013年7月实际接管目标企业)在目标公司的投入和收益及资产全部归甲方或目标公司所有。甲方已收的200万元转让款亦不退回。(3)乙方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形成的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董文友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宋某将其所有的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20%的股份(工商登记为40%)转让给何某,宋某经冀嘉道、张旺同意将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何某。后因股权转让款未全额支付,宋某又将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20%的股份(工商登记为40%)转回其名下。2013年7月29日,张旺同意将其持有的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10%的股份转至赵某女名下。张旺同意将其持有的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23.33%的股份转至何某名下。冀嘉道同意将其持有的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66.67%的股份转至何某名下。2013年7月25日,经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冀嘉道变更为王玉。何某在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双方针对上述协议的执行又于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宋某于2013年7月2日退回何某已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何某向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之后双方在办理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因证照是否到期、外债负担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赵某女、王玉、董文友及第三人张旺、冀嘉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赤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某、被告何某、赵某女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赤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冀07民终5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73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被告赵某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俊、第三人张旺、冀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玉、董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某与何某就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经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含《股权转让协议》交割备忘录)、《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何某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法应予以解除。依据宋某与何某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何某已经交纳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再返还。依照宋某提交的移交清单,大部分执照证件现已失效。且因何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移交证照是否仍然存在。故针对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执照等证照手续因股权已经恢复到原股东名下,故其他执照手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部门要求进行重新审批补办。针对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现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证照手续返还,因公司已经进行了公司名称等变更。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已经失效,故在完成相关股权变更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程序予以补办。宋某所要求的铁矿石、铁精粉以及机械设备、工程保证金等返还问题及要求何某承担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因上述资产系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或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且收取保证金及产生经营均是由赤城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独立从事的民事活动,故宋某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冀嘉道、张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使其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对于何某受让于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冀嘉道的66.67%股权应恢复给冀嘉道,受让于股东张旺23.33%股权应恢复给张旺。赵某女受让于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旺的10%股权应恢复给张旺。何某、赵某女在进行原赤城县龙道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时,因其二人并未实际进行出资,而是宋某为了履行相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完成股权变更需要进行的注册资金注入,其目的是为了完成股权的变更。因此何某并未支付27万元股权转让款,赵某女也并未支付3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宋某与何某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含《股权转让协议》交割备忘录)、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何某将其所持有的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的66.67%股权恢复至冀嘉道名下;何某将其所持有的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的23.33%股权恢复至张旺名下;赵某女将其所持有的赤城县巨祥矿业有限公司的10%股权恢复至张旺名下。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宋某负担9150元,何某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光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邢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