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齐明。
委托代理人张丽园、吴志丹,石家庄市裕华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学苑路西仰陵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齐明诉被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园、被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艳、郝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齐明原系被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工作,被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原告宋齐明发放工资3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宋齐明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他人。其后,原告宋齐明亦不再在该公司工作。被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宋齐明自2012年9月起至原告股权转让之日至就未到被告处工作,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未向原告宋齐明支付工资。
被告提交三张由原告宋齐明书写的借支条,载明:“借支业务费1660元。宋齐明5.2”;“借业务费叁仟元正。宋齐明5.23”;“借业务费肆万元正。宋齐明5.23”。双方均认可借款发生在2012年。
以上事实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借支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本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宋齐明在被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被告应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双方对月工资3000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未到其公司提供劳务,因其不能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其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2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应自2012年9月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之日应认定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应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到原告起诉之日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反诉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齐明返还借支业务费44660元。其提供由宋齐明书写的借支条对此予以佐证,因宋齐明亦认可借支条为其所书,本院对借支条予以认定。虽原告(反诉被告)宋齐明辩称其已偿还上述借支款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反诉被告)宋齐明应偿还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支业务费4466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齐明辩称因该款发生在2012年,至被告(反诉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出借人的被告(反诉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齐明劳务报酬21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宋齐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支业务款44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反诉费4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齐明负担4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坤 审判员 赵小元 审判员 牛红杰
书记员:崔远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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