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占,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占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孙某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在东西道路上垫土约1米高,且超出其使用证范围,造成东西道路阻塞,原告无法通行无法排水,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南北通道,仅能步行和推行自行车,因被告建房和堆积杂物已无法通行。被告积土的东西道路之前是可以通行车辆的,但因被告在建房期间将院落向外扩展,进行垫土将路面抬高,才造成原告的通行不便,且该道路是原告车辆通行的必经之道。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院内也无法向西排水,被告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三张,照片1证实2016年4月5日前东西道路路况,被告地基侵占道路约1.5米;照片2证实2016年4月5日后被告在道路垫土后的现状;两张照片能显示被告原来南院墙的边界;照片3证实被告在建房前清理夯道时道路的原状,显示道路相当平整。
2、视频光盘一张,证实道路原状和被告垫土后无法通行的道路情况。
3、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项被告建房垫高与周围新房基本持平,大门前及过道保持现有高度不变。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翻建房屋,将其房屋南面的土地垫高1米,并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侵占东西道路1.5米,影响原告在东西道路上的通行、排水,而该东西道路系原告一家车辆通行的唯一路径。有现场照片三张、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及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建房侵占了公共道路,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应予以排除妨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占在房屋建成后清理其房屋南侧及东侧的超出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外的积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利 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 人民陪审员 高樱萁
书记员:范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